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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73号

孙某、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某;翁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受他人委托,向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杭氧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翁某2包毒品(后分成4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67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翁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净重1.54克),被告人翁某处查获上述4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之浩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翁某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两只、赃款及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翁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