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855号
原告:吴金元。
被告:沈建忠。
原告吴金元诉被告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元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沈建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壹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事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按月息壹分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月息为壹分的事实。被告沈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壹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忠欠原告吴金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建忠应支付原告吴金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息壹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668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焰
审 判 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