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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04号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陈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青。

委托代理人:康俊明、徐慧。

被告:陈越。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众公司)为与陈越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俊明、徐慧,被告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众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26日,被告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签订了《广发行个人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越向广发行借款4980元用于购买手机,以广发贷记卡分2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22.76元,并由原告为陈越提供担保。另原告与陈越就担保事宜曾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相应手续费(包括担保费、印花税等)由陈越在偿还广发行借款时按月等额通过广发行支付给原告,即陈越每月偿还240.35元,广发行在扣收贷款本息后,余款为手续费,由广发行扣划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陈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7年2月26日分别向广发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为其向广发行代偿了欠款5342.88元;同时,原告为陈越提供担保之手续费,因陈越的违约而导致余款246.12元不能如期入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偿款以及手续费余款,但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5589元(其中代偿款5342.88元、手续费246.1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31元(自2007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07年12月17日止为291天,此后至欠款偿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向银行归还了大半年的款项,不可能越还越多,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另外目前被告还款能力有限,属于低保户,愿意每月分期还款。原告融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发行个人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欲证明陈越与广发行的借款关系。2、委托扣/划款授权书,欲证明陈越对应付款的偿还分别授权广发行及原告进行划款、催收等相应的权利。3、担保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4、借款担保服务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为陈越提供担保。5、购货发票,欲证明陈越已经取得消费信贷商品。6、广发贷记卡对账单,欲证明陈越还款明细及欠款的事实。7、扣款通知书,欲证明广发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8、转账凭证、还款说明,欲证明原告已经向广发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银行的账单没有看到过,在协商的时候原告说过原告已将钱还给了银行,我只要将钱还给原告就可以了,但现在银行仍要求我归还2000余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全部还清1月至4月的消费贷款,因此被告已归还手机欠款891.08元,现被告尚欠手机款445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及被告陈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扣/划款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为陈越向广发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因陈越未按时还款而向广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陈越进行追偿。根据被告与广发银行的约定,每月对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从被告的还款情况看,被告在2006年4月9日已还清1月至4月的全部欠款,因此可以推定已归还了4个月的手机欠款891.88元,至于被告此后的还款,因需先行归还其透支现金及相应的提现手续费、滞纳金、超额金等,余额无法再用于清偿手机款。原告于2007年2月承担了担保责任,至此由原告担保的手机欠款应为4455.40元。由于原告向广发行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每日千分之一进行调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手续费共计4701.52元。

二、被告陈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元(计算到2007年12月17日止,此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陈越负担31.5元,余款71.5元退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炜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