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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91号

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被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德。

原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染色涤纶布,7月23日,被告在提取加工布时,由被告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染费39,0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6月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涤纶布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2、2007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108,572.63元的事实;3、2007年6月29日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王云辉前往原告处办理提货手续的事实;4、2007年7月23日王云辉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9,0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委托的提货人确认结欠加工费,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9,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