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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247号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周永利,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男。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聚贤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兴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系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价款、质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至200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总计向原告购得价值268,538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104,672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3,866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43,21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656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0,65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6年6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3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以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6年5月5日、5月30日原告与顾永兴间签订的对帐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被告至2006年5月30日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3,866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既并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商品混凝土,更未支付过货款;本案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应是顾永兴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所递交的合同及对帐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顾永兴在合同及对帐单上代表被告公司的签名行为,事先或事后均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追认,而原告对顾永兴的签名行为确系代表被告也未能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1,3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峰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