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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71号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于2007年11月15日在本市下城区标力大厦附近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3元),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本市下城区标力大厦附近,窃取被害人施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立马牌(TDP05Z)18寸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3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   燕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