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麟民初字第13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了自己的缺点与不足,双方已和好。现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永平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