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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9号

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司、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司,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县大道东路××号(青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上××司。(邵厂)彭平路807-330号。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王××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上××司的协议》是被告与原告以提供认证服为内容所订立的主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选择解决争议的程序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并选择了由上海仲裁机构处置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司2005年4月28日及此后签订有《上××司的协议》和《担保合同》。《上××司的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虽规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条款对选择仲裁机构仅规定了“独立仲裁机构应为上海仲裁机构”,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双方事后又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因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对《上××司的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和担保方式等重新作了约定,在该《担保合同》第四条规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视为双方对纠纷处理已在诉讼前达成选择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因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司负担。限于裁定本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东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