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林水。被告俞秀生。
原告王林水因与被告俞秀生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水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止2007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00元人民币,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月底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综上,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57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秀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份所证实:2007年9月2日由被告俞秀生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00元人民币并约定同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设立的买水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然被告未按约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显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秀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林水水泥款5700元,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星
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