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0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钱 峰
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