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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未刑初字第74号

(2008)未刑初字第00074号吉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0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未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2月1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一男子(在逃)窜至未央区太华北路401号李文锁城员工宿舍楼下,与他同来的男子负责放风,被告人吉某某某沿防盗门攀爬到二楼一房间,盗取放在桌子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申天手机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并大声喊叫,被告人吉某某某拿起电脑和手机向门口走时,又将床上一部白色手机盗走,被告人吉某某某准备翻窗户逃跑时,被赶来的黄某某、何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其同伙趁机逃跑,经西安未央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该两部手机和一部电脑共计价值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物品凭证、提取笔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西安市未央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吉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宋春芳

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