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48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农都市场海产区摊位附近,采用刀片割裤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乙放在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3700元,后被当场发现,在逃离途中被市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楼某、姚某、刘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韦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