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刘从焕。
被告:阮澄。
原告刘从焕诉被告阮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从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驾驶浙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魏塘镇平黎线环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协商,被告除承担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21000元。被告已付12000元,余款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同年7月10日付清。事后,被告未如期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和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阮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因当时双方未即时结清,尚欠部分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澄应支付原告刘从焕赔偿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焰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