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杭州国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云。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诉讼代表人裘波。委托代理人李超云。委托代理人姚远。
原告杭州国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清泰支行)其他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云、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商行清泰支行处开立账号:76×××89,原告分多次将款项打入该账户。后原告发现该账户在2005年12月15日被分两次扣款合计113451.22元,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并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解释,但被告至今没有合理的解释。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管账户内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无故被扣,被告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根据原告要求立即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345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行清泰支行辩称:1、原告已经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76×××89的账户并非原告账户,而是被告为了管理保证金而开立的内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原告结算资金,不存在所谓的保管责任。3、被告从内部账户划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原告有义务为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逾期贷款进行垫款及清偿。此外,保证金实际垫付偿债的金额是46443.56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13451.2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来源于被告处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资金在2005年12月15日无故被扣113451.22元。2、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21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未加盖被告的业务公章,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账户明细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账户及具体的账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76×××89的账户并非原告的银行结算账户,被告既未无故扣款,也无保管账户内资金的义务。被告商行清泰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网络下载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8日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公告(2007年第4号)一份,证明原告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事实和保证金账户划款、垫款及清偿贷款的合同依据,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3、2005年12月15日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06年1日24日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两份,账号为76×××89的保证金账户信息表、账户明细表(历史数据)、2006年1月24日及2006年9日26日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倪建龙、陈维法实际垫款46443.56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将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全部转入原告账号为76×××37的结算账户中的事实。4、借款人倪建龙的车辆委托按揭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购车客户倪建龙在被告处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及还款情况。5、借款人陈维法的车辆委托按揭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购车客户陈维法在被告处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及还款情况。6、浙银监办(2006)106号关于同意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属支行机构统一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由原杭州市商业银行清泰支行更名而来。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具体工商材料证明,即使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代表是注销,原告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合作协议;对证据3中2005年12月15日的两份特种转账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形式不一致,并未装订成册,存在之后补办的可能,且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的划款行为;对证据3中2006年1日24日的两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006年1月24日及2006年9日26日的两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的划款行为以及款项去向,但确认原告账号为76×××37的账户中已收到127974.37元;对证据3中账户信息表的账户名称、户名均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记载原告的真实状况,其中保留资金并不是0、而应是113451.22元;对证据3中账户明细表(历史数据)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原告账户的历史交易情况,也可印证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从中划走两笔款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从原告账户划款的依据,贷款合同未约定原告必须为客户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账户明细表(历史数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网络下载件,且原告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国通公司与杭州市商业银行清泰支行(现更名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即被告)之间于2003年签订杭州市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原告承诺凡在原告处办理购车的客户发生贷款逾期的,被告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交给原告,视同直接交付客户,由原告负责落实;逾期一期由原、被告双方协助催收,逾期二期及以上则由原告负责垫付;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按揭客户逾期二期的垫付款,垫付后不足贷款金额10%要及时补足;凡发生逾期二期及以上的,原告授权被告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出垫付款;原告垫款后,被告向借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原告则承诺被告将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则无条件的支付借款人所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其购车客户倪建龙、陈维法之间签订车辆委托按揭协议;被告分别与原告的购车客户倪建龙、陈维法之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03年8月13日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后借款人倪建龙自2004年11月8日起未予归还剩余贷款,借款人陈维法自2004年12月31日起未予归还剩余贷款。2005年12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账号为76×××89的保证金账户中划出款项合计113451.22元,用于垫付借款人倪建龙、陈维法所欠贷款。2006年1月24日,被告将其清收回来的借款人倪建龙、陈维法所欠部分贷款合计67007.66元划回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此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同年9月26日将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余款合计127974.37元转入原告账号为76×××37的结算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如发生逾期还款二期及以上的,原告授权被告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出垫付款。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为76×××89,以及因借款人倪建龙、陈维法的逾期还款行为而依约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关于被告无故扣划原告账户内资金、以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将清收回来的借款人倪建龙、陈维法所欠部分贷款合计67007.66元划回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后转入原告账号为76×××37的结算账户中的事实,且原告对其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扣划原告的垫付款为46443.56元。原告关于被告无权根据已失效的合作协议划扣原告款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所指的“有效期一年”应指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发生期限。现原告就其购车客户倪建龙、陈维法与被告发生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仍处于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理应受合作协议约束。故原告的该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113451.22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被注销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国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元,退回原告杭州国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284.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84.50元由原告杭州国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