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114号

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丘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挂号窗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窃得黄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557元。2、2007年12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丘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挂号窗口,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机,窃得黄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三星E62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84元。窃后,被告人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只追回赃物三星E628型手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已追回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丘某所窃赃物大部分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二00八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