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杭州华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守忠。被告绍兴市越城继兴纺机机械厂。负责人黄继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
原告杭州华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继兴纺机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定购GA736型传剑箱24套。原告组装在GA799-III型剑杆织机上后,销往越南。由于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漏油和外壳断裂,给用户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处理,遭到被告拒绝。现已由原告向客户赔偿276880元,支付差旅费55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44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传剑箱质量是合格的,对原告所称的被告送给原告的传剑箱装在剑杆织机上再销往越南,被告不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采购计划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供货是按照采购计划来的。被告认为有一份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对2007年3月30日的采购计划没有异议。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交付了24套传剑箱。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严重质量投诉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证据4、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严重质量投诉。被告认为函恰恰能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传剑箱质量是合格的。证据5、大使馆认证的鉴定结论和损失清单12页(包括翻译件),证明传剑箱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认为只能说明传剑箱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传剑箱存在质量问题。该组证据第2页写到只对签字进行认证,没有对里面内容进行认证。证据6、航空发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处理质量问题专门去越南,发生费用5560元以及原告另行购买传剑箱的事实。被告对航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有其他购货单位,其所提出传剑箱有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2007年3月30日采购计划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另一份采购计划不予认定。证据2、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交付了24套传剑箱。证据3与证据4,因该组证据前后吻合,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被告回函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传剑箱质量合格。证据5、尽管有大使馆的认证,但由于检材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对证据的形成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配件为被告生产。证据6、因系有效发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了处理越南质量问题发生费用5560元以及原告购买传剑箱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原告向被告购买传剑箱24套,价值22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购买过传剑箱。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货物配件的同一性。原告认为其销往越南的货物中的配件传剑箱系被告提供,被告认为该配件不是其提供。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交易的货物系种类物,有质量问题的检材又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且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配件不是其提供,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往越南货物上的配件就是被告提供,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配件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华红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