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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57号

徐良樑与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良樑,王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徐良樑。被告王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祥。

原告徐良樑为与被告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樑、被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良樑诉称,2007年元月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德明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元月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良樑和被告王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德明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应归还给原告徐良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