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秦国光。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尚未查清以下事实:1、原审原告王某乙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单2份、中国银行存款查询单1份均系复印件,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质证时均提出异议。同时,王某乙已在原审提出核查申请。对此,原审未经调查核实即予以当庭认定存在不当,对该事实应依法予以调查。2、原审被告王某甲在一审中提出对2004年1月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中国银行绍兴大龙支行、中国银行绍兴城西支行、中国银行绍兴清道桥支行、绍兴市商业银行大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越城支行梅山分理处的存取款情况予以调查的申请,原审却未作任何处理。从本案受理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原审仅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查原审原告王某乙的存取款情况,而40余万元存款发生于2006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应当准许原审被告王某甲的调查申请,依法调查原审原告王某乙在上述期间的存取款情况。故原判决在未查清争议40余万元存款情况下,即作出“依据原告提供的其母存取款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收入和结婚时间及夫妻纠纷过程等事实,对原告认为上述存款系其父母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之结论,显属不当,并使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此外,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即浙江富利达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关于对王某乙开除出厂的处理决定),该证据是否对双方婚生子王俊昊由谁抚养教育产生影响,亦应予以查明。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情绪比较激动。综上,请你院在重审中充分考虑本院上述意见,在原审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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