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胡惠钿(又名胡会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月定,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风景旅游局副局长,住所慈溪市。被告应永坤,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原告胡惠钿为与被告应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惠钿其委托代理人应月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坤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强诉称:被告应永坤因办煤饼厂缺资所需,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借条一份(原件),以证实被告应永坤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永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应永坤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惠钿与被告应永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惠钿借款11000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应永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科军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琪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