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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77号

方建岳与程本团、沈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建岳,程本团,沈建光,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方建岳,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彦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本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酒店职工,住所慈溪市。被告沈建光,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建岳诉被告程本团、沈建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平凡独任审理,因被告程本团、沈建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程本团、沈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岳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本市浒山街道明州路自东往西行驶至818号慈溪市农业要素中心门口地方,遇自西向东由被告程本团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为躲避和这突然转弯的轿车相撞而方向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车辆受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多发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截肢,伤残等级5级。原告认为,被告程本团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违章向左转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原告损害负有责任。被告沈建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本团、沈建光即时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6164元、误工费14857.5元、护理费4356元、假肢费用108000元、假肢维修费16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合计3048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本团、沈建光答辩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7B01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但经该大队调查证实被答辩人有如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驾驶无号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瓶三轮车。(3)操作不当致使方向失控,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避让被告的车辆而发生的,对这一事实,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程本团的违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因为被答辩人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才导致被答辩人操作不当致使方向失控受伤致残的法律后果,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答辩人理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但是,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的治疗费31741元,恳请法院对这部分费用依法列入损失范围。另浙B/×××××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慈溪市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在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后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慈溪市交警大队没有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认定,无法认定被告程本团与原告致残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存在本被告要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的这一责任。原告方建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程本团违章在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向左转弯,直接导致原告为避让被告车辆而受伤,被告没有采取救护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车祸后导致左下膝上缺失,伤残等级为5级,且需要休养和护理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作残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安装假肢,每只假肢价格为18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且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5%的事实。6、假肢定金,证明2007年10月29日原浩赤安装假肢而支付定金2000元的事实。7、费用清单,证明赔偿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方式的事实。8、申请出示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是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原告在采取避让措施,且被告没有乾地施救,驶离现场。被告程本团、沈建光质证认为证据7赔偿清单不属于证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6即安装假肢费用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本团、沈建光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单据13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41.4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浙B/×××××号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原告方建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被告程本团、沈建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审核以上各当事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不属于证据,无证明力。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6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方建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瓶三轮车,沿本市浒山街道明州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要素中心大门口路段,遇被告程本团驾驶的自西往东的浙B/×××××号轿车,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向左转弯进入自东往西行驶车道,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避让浙B/×××××号轿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告方建岳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多发骨折等,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膝上缺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活体检验评定,目前左下肢膝上缺失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3、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宁波分部)宁波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关于方建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安装假肢,每只假肢价格为18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且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5%的事实。4、浙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建光,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5、被告程本团、沈建光已为原告支付了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741.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线通行,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或左转弯。本案被告程本团驾驶浙B/×××××号轿车,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向左转弯进入相对车道,显属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且该行为妨碍了相对车道内原告车辆的正常行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为了避免与浙B/×××××号轿车的正面相撞,采取了往右避让的措施,因驾驶技能、车辆的速度与性能等因素影响,造成车翻人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程本团驾车越过禁止标线进入相对车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的行为是导致避让措施不力、加重事故后果的原因,被告程本团与原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双方应按过错承担本起事故损害的后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在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的被告赔偿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原因力的比较,被告程本团应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60%,原告方建岳应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40%。原告诉请损失的伤残赔偿金106164元、护理费4356元、假肢费用10800元、假肢维修费16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1000元的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核定的原告误工损失为849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1741.40元应当列入损失范围,已支付原告的款额,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方的责任比例负担民事赔偿。被告沈建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的运行安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建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本团、沈建光连带赔偿原告方建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主131790元,扣除已付款31741.40元,余款1000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程本团、沈建光连带赔偿原告方建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方建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60元,被告程本团、沈建光负担1200元,原告方建岳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平凡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琪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