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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95号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绍兴大佳纺织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床上拎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随后到马山镇中国农业银行绍兴马山支行自动取款机中盗取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并存入自己新开设的银行卡内。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大佳纺织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赃款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