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07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本市太华南路170号不锈钢大世界市场,在南排2号门口盗得不锈钢扶手四个、不锈钢护栏一个、不锈钢防盗网二个。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41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窜至本市太华南路170号不锈钢大世界市场,在南排2号门口盗得不锈钢扶手四个、不锈钢护栏一个、不锈钢防盗网二个。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4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在卷可证;有被盗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齐欣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