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慎伟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燕。
上诉人陈雪祥为与被上诉人慎伟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慎伟萍家与被告陈雪祥二家系邻居,被告陈雪祥与原告丈夫陈仕均均开拖拉机搞运输,为村里造铁塔运输沙泥、石子一事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1月1日下午2时许,见陈仕均在开拖拉机拉石子,被告就站在自家屋边的路上等陈仕均,陈仕均开拖拉机回来,见被告站在路上,就停车下来,因双方出言不慎便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发展为边冬学、陈雪祥与陈仕均相互叉打,原告闻讯也参与其中,后被人劝息。2007年1月3日因右手背肿痛、头昏胸闷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体检见,头枕部压痛,右手背肿胀,伤痕可见局部肿胀,胸前压痛,左上背压痛,腰背部压痛,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于2007年1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753.33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公安局调查时承认在相打现场曾拿过铁棍。原、被告两家又发生过叉打,经医院检查原告伤势存在。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伤势系他伤或自伤。因此,被告陈雪祥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慎伟萍,从事件的发生、过程及伤势存在的现实分析应可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53.33元、误工费1071.63元、陪护费4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546.86元。
被告辩称未伤害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祥应赔偿原告慎伟萍经济损失12546.8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慎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被告负担80元。陈雪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实施过对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在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一再强调,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有实施过伤害行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应根据证据规则,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适用证据推定。首先,从双方在公安部门笔录中能够反映出,当时纠纷的现场有其他人存在,那个劝架的人,是本案非常重要的证人,但一审材料中,并没有相关证人的材料,那只能说明原告有条件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并非现场无目击者。所以,不符合适用推定的基础。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证明: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是纠纷现场受伤后直接去医院的;纠纷发生在1日下午2时左右,被上诉人去医院所谓的治疗是在3日,之间被上诉人的活动及去向并非是上诉人所能了解或者控制的,所以,无法确定其所谓的伤害系发生在双方纠纷的现场。理由2,被上诉人医院主诉的病情,经医院为其做了全面检查,所有能用的设备都用上了,结果,一切正常,所以说用科学的方法证明,并没有外伤性损伤现象。至于被上诉人自诉的现象也没有相应检查报告能够证明。所以说,一审认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结论,没有客观依据,唯一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推定原则缺乏基本的条件,并且对上诉人绝对的不公平。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诉请,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慎伟萍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承认,但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丈夫都对这个事件作了全面的陈述,所以我们认为伤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代理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夫妻双方不承认伤害的行为,既然被上诉人伤势是客观存在的,也可以运用推定原则。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没有任何伤势,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不然医院不可能叫被上诉人支付10000多元的医疗费,而且病历上也写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自认曾在相打现场拿过铁棍,并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相争,原、被告两家又发生过叉打事实,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被上诉人之伤系他伤或自伤的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雪祥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慎伟萍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出两项申请,即要求法院对证人金某进行调查,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及治疗用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申请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陈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