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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40号

顾兴旺与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文荣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兴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文荣,芮俊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顾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兴江。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国。被告张文荣。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芮俊时。

原告顾兴旺诉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张文荣、芮俊时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兴江、郑云容、被告张文荣、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芮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旺诉称:杭甬运河绍兴县改造工程第十五合同段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建;被告张文荣向被告宝业公司承揽了其中掘河泥工程,雇佣被告芮俊时操作挖泥机在工地施工。2006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泥土,被告芮俊时开抓机给原告抓河泥时疏忽大意,将原告的右前臂轧伤。经治疗原告损失医疗费31675.84元、误工费70725元、护理费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伤残赔偿金10959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63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7384.84元,被告张文荣已支付了25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余款242384.84元。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芮俊时不是其雇佣的,上述掘河工程已经由被告张文荣承揽,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荣辩称:对原告及被告宝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授权芮俊时出卖泥土,出卖泥土是被告芮俊时的个人行为,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芮俊时辩称:对原告及被告宝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卖泥土所得的收入,全部给张文荣的挖泥机购买柴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1675.84元,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后又去绍兴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马山医院、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没有医疗病历记载,医疗费发票中有肩周炎推拿的内容,要求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32022.19元,其中:马山医院医疗费发票6份,合计医疗费591.05元没有医疗门诊病历记载印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中,伙食费1014.70元,合计金额1605.75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30416.44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之伤造成8级残疾,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10959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证明,三被告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车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证明,记载原告从2002年5月起在皋埠镇银春新苑租居房屋,与被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车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原告是该村世居村民的内容没有矛盾,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095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72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绍兴县豆姜乡砖瓦厂的工资表;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载明其内容只供参考,绍兴县豆姜乡砖瓦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07年8月6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未向本院提供豆姜乡砖瓦厂的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从内容上看其工资收入按每船230元计算,可见并不是原告的劳动收入,需是出卖某一商品的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12376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139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本院审查在2007年5月15日,医院建议原告需人护理2个月,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本院审查原告住院99日,参照本地区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鉴定发票,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16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认为原告之伤可以在绍兴治疗,去上海治疗扩大的损失,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院99日的事实,结合原告住所至绍兴市区医院的路程,认定原告交通费9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文荣为证实芮俊时出卖泥土是芮俊时的个人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高某到庭作证,高某陈述芮俊时出卖泥土的收入用于购买挖泥机的柴油,可见泥土出卖的受益人是张文荣,故本院认定芮俊时是为张俊时出卖泥土。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被告张文荣具有承包挖泥业务的资质,向本院提供了张文荣的营业执照,记载被告张文荣是安吉县梅溪文荣疏浚工程队的业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杭甬运河绍兴县改造工程第十五合同段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建;被告张文荣是安吉县梅溪文荣疏浚工程队的业主,向被告宝业公司承揽了其中掘河泥工程,雇佣被告芮俊时操作挖泥机在工地施工。2006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芮俊时购买泥土,因被告芮俊时开抓机给原告抓河泥时疏忽大意,将原告的右前臂轧伤。经治疗原告损失医疗费30416.44元、误工费12376元、护理费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伤残赔偿金10959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90元,合计182453.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荣已支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荣承揽被告宝业公司掘河泥工程,雇请被告芮俊时挖泥过程中,将原告轧伤,应当由被告张文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业公司和被告芮俊时不断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业公司和被告芮俊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进行审查,本院已作出了上述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荣支付给原告顾兴旺人身损害赔偿款182453.44元。

二、被告张文荣支付给原告顾兴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0453.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余款1654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张文荣负担1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