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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83号

朱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寺东农贸市场内摆摊,贩卖淫秽影碟牟利。8月10日上午,因群众举报,被告人朱某在市场内被抓获,当场查获影碟126张,其中124张内有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扣押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