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县湖塘街道越隆工业园建筑工地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剪断电线再接线的方式,将邬昌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22元的红色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该赃车被查获,公安机关已于同年10月20日将赃车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购车凭证,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失主邬昌平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