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吴健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
被告:吴雅琴。
原告吴健华诉被告吴雅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吴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健华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告与嘉善县魏塘镇绿牡丹茶馆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绿牡丹茶馆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饰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7年7月31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雅琴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应向实际经办此事的尹建中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确认,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当时实际办理此事的是尹建中,故原告应向尹建中主张权利,自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的是嘉善县魏塘镇绿牡丹茶馆(下称绿牡丹茶馆)的室内装饰工程,且尹建中出具的欠条由绿牡丹茶馆盖章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绿牡丹茶馆的经营者承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雅琴欠原告吴健华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