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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51号

魏鹏、廖平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魏鹏,廖平原,范连平,黄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平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范连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鹏、廖平原、范连平、黄刚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鹏、廖平原、范连平、黄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鹏、廖平原、范连平、黄刚经事先商量,携带砍刀至绍兴县杨汛桥镇紫薇广场伺机抢劫。后四被告人尾随在该广场上散步的叶某、朱某、傅某至偏僻处,由魏鹏、廖平原、范连平将三被害人拉至杨汛桥镇牛头山铁塔附近,采用持刀、言语威胁、搜身等方法抢走叶某、朱某、傅某的人民币190元及科达圣龙K-224MP3、科健K568型手机、CECT168型手机各1只。随后,四被告人又用布条将三被害人手、脚绑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01元。2007年8月25日,警方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魏鹏、黄刚。被告人魏鹏、黄刚归案后分别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廖平原、范连平。从被告人范连平处追缴的科达圣龙K-224MP3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鹏、廖平原、范连平、黄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朱某、傅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相关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鹏、廖平原、范连平、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平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鹏、黄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平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连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秀智

审判员  傅蓉蓉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