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在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唐大仙开的小店内观看他人打牌时,趁何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5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肖某、王某的证言,物证赃款藏匿地、赃款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