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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号

石保飞、何丽华与傅佰祥、王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傅佰祥,石保飞,何丽华,王鑫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奇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保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华。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辉。

上诉人傅佰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8日,被告王鑫辉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无行驶证的小型拖拉机,从山下湖镇建华村驶往尚山村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下宣至下木桥公路002KM山下湖镇湖心村路段,与石保飞驾驶的无号牌、行驶证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轻微损坏、石保飞及其车上乘坐人何丽华受伤,另一乘坐人石茂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石茂旦经诸暨市中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713.11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鑫辉驾驶无号牌的小型拖拉机与石保飞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全部交通事故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王鑫辉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保飞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何丽华、石茂旦无责任。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以王鑫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原告石保飞、何丽华系死者石茂旦的父母。被告王鑫辉无机动车驾驶证。其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傅佰祥运蚌壳,运费为每车30元,从山下湖镇建华村运到尚山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5)AD05BB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7)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民委员会与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殡葬收费专用票据、原告申请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傅佰祥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中医院门诊发票(补失),被告傅佰祥申请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叶光云、陈兴亮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鑫辉驾驶机动车与石保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茂旦死亡的后果。二原告作为石茂旦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全部交通事故的事实,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王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鑫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佰祥选择了叶光云、王鑫辉等人为其运输蚌壳,却对王鑫辉等人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等基本情况未作任何审查,从而使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鑫辉在为其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傅佰祥在选任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傅佰祥辩称其没有叫王鑫辉为其运货,其只叫了叶光云为其运货,而叶光云又叫来了王鑫辉,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院认为,被告王鑫辉是为傅佰祥运输货物事实清楚,被告傅佰祥对此也并无异议,至于王鑫辉是谁叫来的并不能改变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傅佰祥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该院确定由被告王鑫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傅佰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13.11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99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鑫辉赔偿原告石保飞、何丽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397.61元,被告傅佰祥赔偿原告石保飞、何丽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599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保飞、何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王鑫辉负担1240元,被告傅佰祥负担520元。傅佰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鑫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正确;2、原审法院认为傅佰祥选任王鑫辉为其运输货物,因王鑫辉无驾驶证,故上诉人有明显过错,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保飞、何丽华辩称:1、上诉人傅佰祥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中明确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是替其拉蚌壳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鑫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正确。傅佰祥2005年3月9日在诸暨市交警大队山下湖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其明确2005年3月8日晚上替其拉蚌壳的拖拉机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结合该证据认为,王鑫辉为傅佰祥运输货物事实清楚,傅佰祥对此也并无异议,至于王鑫辉是谁叫来的并不能改变其与傅佰祥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傅佰祥辩解认为其没有叫王鑫辉运货,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应属正确,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叶光富的证明及要求其出庭作证,以证实王鑫辉是其叫去拉蚌壳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

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鑫辉属无证驾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理由正当,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石保飞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鑫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全部交通事故的事实,为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王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属二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因无法查明石保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由王鑫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提出石保飞无证驾驶,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进而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傅佰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