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陆金花。委托代理人蒋培信。被告郑名开。委托代理人余合力。
原告陆金花诉被告郑名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培信,被告郑名开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早上5时许,被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菜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时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7年5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转到淳安新富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2535.75元,其中被告支付3300元。2007年××××月27日,经淳公交残评字(2007)第23号评定书评定原告车祸后致腰椎粉碎性骨折,为九级残疾。因双方对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6××6.6××元,减去已支付的33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23××6.6××元(其中医疗费22535.75元、伤残费××8265×20年×20%=73060元、交通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元/天=375元、误工费206天×66.46元=××3690.76元、护理费85天×66.46元=564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当时是被告摩托车后座上的人碰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份(原件),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的事实。3、伤残评定书××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残疾的事实。4、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份(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5、车票××53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交通费情况。6、门诊病历××份、诊断说明书××份、医疗发票9张、费用清单××份(原件),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的费用。7、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份、医疗发票5张(原件),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8、结婚证××份、房产证××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在千岛湖镇生活多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倒地是由于被告的摩托车撞成的。当时,被告是由东向西行驶,而原告是左转弯,如果被告撞上了原告,原告不可能只是倒地,而应该是被撞出比较远的地方。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情况来看,符合由于自行车重心不稳而造成倒地的情形。当天下雨路滑,而原告一手撑雨伞、一手骑车,在左转弯时也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本身就已违反了非机动车辆安全行驶的规定。根据交警大队的笔录等资料,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撞到了原告。所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甚至是全部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份(原件),证明2007年5月5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没有发生与他人相撞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5、6被告对其证据的法律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是双方选择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本院应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证据6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自己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5日早上5时许,被告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菜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手撑雨伞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时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7年5月6日,原告转到淳安新富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30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2535.75元,其中被告支付3300元。2007年××××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淳公交残评字(2007)第23号评定书评定为九级残疾。因双方对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6××6.6××元,除已支付的3300元,还须赔偿人民币××××23××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和非机动车的情况以及原告手撑雨伞骑车和左转弯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多年,主要收入地、主要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有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人数酌情支持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金花的医疗费22535.75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2720.25元、护理费5274.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40××5.25元,由被告郑名开赔偿798××0元,除去已付3300元,尚需支付7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申请保全费620元,合计××893元,由原告陆金花负担623元,被告郑名开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唐 高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