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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5号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25号盈盈百货店,因为店主不同意赊帐而觉得没面子,遂用啤酒瓶将店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67元的柜台玻璃和2只电话机砸破,并用菜刀将店主魏某砍伤,造成魏某因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刘某、孔某、茹某、张某证言,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00八年十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