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善民一初字第1000号

严和、吴厚翠等与尤义南、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和,吴厚翠,李美扬,严晨光,尤义南,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姜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1000号

原告:严和,系受害人严学松父亲。

原告:吴厚翠,系受害人严学松母亲。

原告:李美扬,系受害人严学松妻子。

原告:严晨光,系受害人严学松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美扬,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严学松妻子。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宝剑(特别授权),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义南。

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三里大道稽征所院内。投资人:蔡建根。

被告:姜玉良。

委托代理人:马静(特别授权),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公园路1号。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严和、吴厚翠、李美扬、严晨光诉被告尤义南、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姜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义南、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4时30分,严学松驾驶皖M×××××号车从浙江宁波驶往上海,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8公里+600米处与尤义南驾驶的赣G×××××(赣G×××××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严学松、吴鑫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严学松、尤义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鑫无责任。严学松系原告严和、吴厚翠儿子,李美扬丈夫、严晨光父亲。经交警部门查明,尤义南系被告姜玉良雇佣驾驶员,被告姜玉良系赣G×××××(赣G×××××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05年4月21日,被告姜玉良与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签订《车辆挂户经营与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约定将赣G×××××和赣G×××××挂车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2007年4月13日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分别为赣G×××××和赣G×××××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另为赣G×××××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7年4月19日双方变更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50万元调整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决被告姜玉良和顺达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严和、吴厚翠、李美扬、严晨光以下损失:1、丧葬费13783.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严晨光18年×13349÷2=120141元,父母严和、吴厚翠266980元;3、死亡赔偿金20年×18265元=365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3人×20天×76.57元=4594.50元;6、交通费1000元;7、尸体处理等费3272元+250元+760元=4282元。以上合计826081元,按责任分担被告赔偿413040.5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

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当庭辩称:姜玉良系肇事车主不符合事实,原告也造成姜玉良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他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姜玉良系车主,应由车辆所在地的管理部门来证明车主是谁。保单已经清楚的显示车主是顺达运输车队,所以姜玉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严学松应按照农村户口来赔偿,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产权证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严和是居住在城镇,更不能证明严学松是居住在城镇。书写单位和盖章单位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两单位的关系。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都在城镇才可以证明严学松是城镇居民,没有相关证明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严和和吴厚翠现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受害人严学松抚养。责任事故中严学松的事故责任要大些,其过错大于尤义南。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尸体处理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姜玉良身份证、被告尤义南和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无异议。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严学松死于该次事故,被告尤义南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主是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该车有两份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保险。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无异议。3、车辆挂户与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玉良是实际车主,被告尤义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认为:对原告从交警队提取的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姜玉良是实际车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4、被告尤义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尤义南系被告姜玉良雇佣的驾驶员。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尤义南的单方陈述。5、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赣G×××××和赣G×××××挂两车有两份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保险。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无异议。6、交通事故死亡、家庭成员登记表复印件及严和的家庭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严学松的家庭关系。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无异议。7、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严学松生前居住于城镇。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证明力都有异议,不能证实严和是房产证的主人,更不能证明受害人严学松生前住于该房屋。8、政府及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严学松生前居住于城镇。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证明力都有异议,单位证据需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显示具体地址,居民组与社区管委会是何关系也无显示,该证据没有经过新安镇政府核实过,故不能认定严学松是长期居住在城镇。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美扬与严学松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无异议。10、票据一组4页:交通费原件16张,住宿费9张,尸体处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处理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加油费有异议,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11、字据传真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玉良是肇事车实际车主。经质证,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证明力都有异议,被告姜玉良否认该证据的存在。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证据,证明:严和收到姜玉良给付的8000元。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尤义南、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5、6、9及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4、11及证据1中的车辆行驶证,尽管是复印件证据及被告尤义南的单方陈述,各证据的证明形式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姜玉良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这一客观事实,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尽管对此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能证明其辩解,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从原告所举的证据7、8综合来看,受害人及各自的原告尽管是农村户籍,但确实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故对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就此提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相关损失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0其中的尸体处理费等票据,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被告姜玉良的代理人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0中交通费、住宿费,现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住所与事发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诉请可以照准。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7年7月26日4时3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8公里+600米处。受害人严学松驾驶皖M×××××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宁波驶往上海,04时30分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8公里+600米处与被告尤义南驾驶的赣G×××××(赣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严学松、吴鑫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严学松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尤义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所驾车辆未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将车停放于第四车道与硬路肩上,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2007年8月31日,为此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受害人严学松、被告尤义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鑫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严学松系原告严和、吴厚翠儿子,又是原告李美扬的丈夫及原告严晨光的父亲。而被告姜玉良系赣G×××××(赣G×××××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05年4月21日,被告姜玉良与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签订《车辆挂户经营与安全行车责任协议书》约定将赣G×××××和赣G×××××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该车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2007年4月13日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分别为赣G×××××和赣G×××××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为赣G×××××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玉良已付原告方8000元。受害人严学松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吴鑫。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尤义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尤义南承担50%。因被告尤义南驾驶的赣G×××××(赣G×××××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姜玉良,故应由被告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姜玉良对被告尤义南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赔偿请求中,原告严和、吴厚翠均未满50周岁,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受害人生前扶养,故原告严和、吴厚翠请求赔偿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提出误工损失费计算过高,予以更正。在诉讼中,被告尤义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的损失如下:1、受害人严学松的死亡赔偿金20年×18265元/年=365300元;2、丧葬费13783.5元;3、被扶养人严晨光(2007年3月3日出生)抚养费18年×13349元/年÷2=120141元;4、处理事故的误工补助费3人×7天×40.69元/人、天=854.49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1000元,以上合计501079元。另受害人严学松因事故造成死亡,为此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可以赔偿金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和、吴厚翠、李美扬、严晨光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尤义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51079.0元的50%计人民币225539.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5539.5元,被告方已付8000元,余款2375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玉良、江西省湖口县顺达运输车队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尤义南、姜玉良共同承担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顾妍婷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