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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萧民一初字第2398号

陈慧娟与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慧娟,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陈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关仁。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汪柏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宁。

原告陈慧娟为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以下称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陈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关仁、严淼海,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娟诉称:2000年2月21日原告坐三轮车时翻车跌伤后被送至中医院诊治,当时中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wp骨骨折。中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由于其违反医疗规程及医治失误,在引小钢针穿插左膝盖关节手术后,损伤了原告左膝神经,致使原告四年多时间无法下地行走。后原告去浙医大邵逸夫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第二医大专家会诊,被告知是左膝神经损伤。后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中医院为推脱责任,两次使用假造的护士抄写的病历档案作为鉴定资料,致使两次鉴定结论都不构成医疗事故。至2006年4月、5月,中医院及其主治医师都承认“病历档案已销毁,现提供的是护士抄录的”。原告知道实情后即向卫生局投诉,双方在卫生局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医治好原告的疤痕粘连及神经损伤,如其无法治疗的情况下,由其他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由中医院全部承担,当时被告承诺疤痕粘连和关节镜手术一起做,以治疗原告上述伤情,但被告在做了疤痕粘连松解手术时,在已切开原告伤口的情况下,以手术风险太大为由,不予以关节镜手术。由于做了一半手术,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但中医院以治疗完毕为由,强行原告出院和通过诉讼催交医疗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在医治原告过程中致伤原告的各种损失38709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91951.14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18089.33元,并表示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慧娟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医嘱单是假的。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可以再重新鉴定。3、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销毁医疗档案。4、报告及关于陈慧娟医疗事件的答复各一份,证明双方交涉未果。5、中医院手术前同家属、单位的谈话记录及告知书、中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签字同意手术,但是被告只做了其中一个手术,而且一开始并没有告知原告。6、中医院诊断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全部费用。7、关于陈慧娟医疗事件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及承担全部费用。8、入院证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担保原告继续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担保。9、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原告起诉到法院,所有的资料都会提供的。10、出院情况一份,证明原告还没有治好,费用仍由被告承担。1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1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尚在治疗,还需要继续休养。1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15、医疗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16、(2007)萧民一初字第2398号的诉讼费发票,证明本案的诉讼费。17、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的发票2份、调查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的代理费为4000元,调查打印费为500元。1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增加的医疗费。

被告中医院辩称:

一、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的行为。根据杭州医鉴(2004)0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浙江医鉴(2004)1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看,均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有人身损害的行为。

原告的现状所致与被告的治疗方案也同样没有因果关系。

二、原告现状的起因是原告于2000年乘坐三轮车翻车造成的。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到医院接受医疗的后果有许多种,原告不能因自己的伤没有完全治愈,而将责任归责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医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医鉴(2004)0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浙江医鉴(2004)1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学规范常识,没有过错,治疗手段与原告的现状没有因果关系。2、医嘱单若干(系原告2000年2月21日到2000年4月到被告处住院的原始病例),证明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原告现状没有因果关系。3、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一份,证明医嘱单应该是由护士所抄,其中第18条规定医嘱本是保存3年。中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医嘱单没有异议。如果情况说明是全仁夫本人写的,应由其本人出庭作证。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医院常规在抄医嘱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医嘱单上并不是只有一个医生签字的,还有其他两个医生签字,三个医生是一个医疗小组。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全仁夫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有问题,本院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中医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单虽系护士抄录,但并未证据证明该医嘱单虚假,该医嘱单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院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卫生局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办公室的答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告主要证明双方协调未果及双方的交涉情况,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医院认为谈话记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告知书和同意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中医院承诺的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资料,与2000年2月原告跌伤后在中医院引小钢针穿插左膝盖关节手术不属同一的治疗过程,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医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其中的内容并不知晓,是原告利用了被告印章管理的缺陷偷盖的。

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中,中医院承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为此该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医院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医院入院证,实际为中医院为履行2005年1月25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原告行疤痕松解术住院前所办的必要手续,原告要以此证明中医院有过错,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医院认为章是对的,但对其中的内容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中,中医院承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为此该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中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医院有异议,其中有关治疗牙齿的药、感冒药、妇科药、眼科药、邵逸夫医院的特需服务费、一次性口腔器械费等均与原告病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医疗费发票均发生在2004年以后,与2000年2月原告跌伤后在中医院引小钢针穿插左膝盖关节手术不属同一的治疗过程,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由法院认定承担的,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医院对4000元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00元的调查打印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中医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与2000年2月原告跌伤后在中医院引小钢针穿插左膝盖关节手术不属同一的治疗过程,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中医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始的治疗档案。

本院认为中医院提供的证据1系杭州市及浙江省医学会对原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两份技术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医院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医嘱单是护士抄录的,原始资料已不能提供,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医嘱单真实性有问题,本院应确认中医院提供的医嘱单。对中医院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操作常规是教材,不具有法律效力,与现行的法规有抵触,所以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医院提供的操作常规属医学教材,本院不作证据进行认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坐三轮车时翻车跌伤后被送至中医院诊治,当时中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wp骨骨折。中医院诊断后,在治疗中对原告引小钢针穿插左膝盖关节手术。原告认为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损伤了原告左膝神经,即与中医院进行交涉,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经杭州市医学会对原告左膝半月板前角变性与中医院骨牵引诊疗措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对原告陈慧娟的钢针通道疤痕粘连、隐神经受压症、半月板退变是否与中医院牵引手术操作不当有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以(2004)0032号鉴定书分析认为,陈慧娟因双侧耻骨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就诊,中医院在对其治疗中,选用左股骨髁上骨钉牵引方法恰当,符合骨科诊疗常规,而且从最近随诊结果看,达到了治疗目的。目前陈慧娟的左膝功能伸曲均正常,板膝试验阴性,二个骨钉出口处未见明显的感染或感染后迹象。陈慧娟目前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与中医院的骨钉牵引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浙江省医学会以(2004)147号鉴定书分析认为,第一,陈慧娟诊断“左骶髂关节脱位、双耻骨骨折”明确,中医院对陈慧娟行股骨髁上牵引符合诊疗常规及临床规范。第二,中医院对陈慧娟行骨牵引治疗导致疤痕形成是不可避免的。根据目前临床检查诊断陈慧娟隐神经受压症状依据不足。mri片显示半月板信号改变与股骨髁上牵引无因果关系。第三,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病程记录欠详细,与陈慧娟方沟通不够,但以上不足与患者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两次鉴定后,陈慧娟认为是中医院推脱责任,两次使用假造的护士抄写病历档案作为鉴定材料,致使两次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多次同中医院进行交涉和向萧山区卫生局反映情况。2005年1月25日在萧山区卫生局等有关部门的调解下,陈慧娟与中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

一、患者如治疗有效则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治疗无效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该医疗事件经省、市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不属医疗事故,但由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病程记录欠详细,与患者沟通不够,故中医院承担本次疤痕松解、关节镜手术及会诊全部医疗费用。同年2月底陈慧娟按协议入院进行手术,但被告在做了疤痕粘连松解手术时,在已切开原告伤口的情况下,以手术风险太大为由,没有继续进行关节镜手术。由于做了一半手术,原告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但中医院以出院后可以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由,要求陈慧娟出院,为此双方关系趋于紧张。后陈慧娟及其家属在与中医院交涉过程中,中医院于2006年4月24日出具给陈慧娟一份内容为“患者陈慧娟于2000年2月21日至2000年4月1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其间曾行左股骨髁上牵引术,当时在病案中没有行手术及麻醉记录单记录,所提供现有医嘱系护士抄医生医嘱之记录(原始医生之医嘱已销毁)。当时没有手术同意书签字就进行手术。”的书面说明。同年5月3日中医院医生全仁夫出具一份“陈慧娟医嘱单系护士抄医生医嘱之记录,其医嘱单上的医生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说明。嗣后陈慧娟多次向萧山区卫生局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亦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金额相差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陈慧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慧娟于2007年10月8日以中医院原始病历档案中的医嘱单是护士摘抄,不是原始档案,对原两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及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因考虑到中医院在2006年8月14日曾对陈慧娟有过如果有新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书面承诺。即于同月交有关部门进行委托鉴定,但因陈慧娟未能提供新的鉴定证据,又不同意以原先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为此未能进行医疗事故的重新鉴定。因原两级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按陈慧娟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陈慧娟的诉请及中医院的抗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医院在对陈慧娟治疗中行引小钢针穿插左膝盖关节手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医院诊断陈慧娟“左骶髂关节脱位、双耻骨骨折”明确,对陈慧娟行股骨髁上牵引符合诊疗常规及临床规范。为此,杭州市医学会(2004)0032号鉴定书及浙江省医学会(2004)147号鉴定书均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本院应当采信。因此,陈慧娟主张医疗事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病程记录欠详细,与陈慧娟方沟通不够,确实也是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虽然这些瑕疵与陈患娟现有症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足以引起患者的合理怀疑,并导致后续治疗之困难,且事后未按照协议予以关节镜手术,引发医患纠纷。为此本院酌情认定中医院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至于中医院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综合考虑,确定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赔偿原告陈慧娟损失50000元。限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原告陈慧娟负担6763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1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习交。

审 判 长  周全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展

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