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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8号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得知其妻子沈国珍与单位同事陈新德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认为其妻子受到了陈的辱骂。后被告人周某和沈国珍、儿子周超一起至嘉善县中医院七楼手术室,找到陈新德后,被告人周某一家上前殴打陈新德,期间周某用手抱住陈新德,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造成了陈新德腰椎第二、三、四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新德腰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新德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已经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新德的陈述;证人周超、沈国珍、黄伟强、周小红、卞顺东、董永锋、黄海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