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BH7160M型轿车,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号门口附近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中弯腰捡拾掉落在车厢内的手机,妨碍了安全行车,致使方向失控后冲入道路东侧人行道,车辆先后碰撞到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王某乙,后车辆又冲出人行道与停在道路西侧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被害人张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经浙二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肾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上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杏某到浙二医院抢救后回到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175740.9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胡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