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麟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工人。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纠纷已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剌世民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