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立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光梅。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关兴。
原告胡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梅、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夏季经人介绍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被告不肯积极工作,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06年下半年,女儿章某乙上幼儿园后,原告开始上班工作,不久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实,监视原告的正常交往,甚至到电信部门查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双方多次为此争吵,2007年3月20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另租房与被告分居,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章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2000年夏季经人介绍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2003年3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另租房与被告分居,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关系好,被告一直在工作,承担家庭生活所需的开支,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要证实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要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原告主张电冰箱1只、空调1只、彩色电视机1只、椅子1套、茶几1套、八仙桌1套、不锈钢盆8只、及餐具、棉被、毯子等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装璜及家具1套、音响、吸尘器、热水器等是双方的婚前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购物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原告婚前财产中,电冰箱1只、空调1只、彩色电视机1只、椅子1套、茶几1套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八仙桌1套、不锈钢盆8只、及餐具、棉被、毯子等虽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其中不锈钢盆8只、及餐具、棉被、毯子等原告已经拿走;原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都是被告父母的财产。经查阅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977号案卷,2007年4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承认棉被4条属原告婚前财产;冰箱、空调、彩色电视机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对被告在2007年4月23日承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所住房屋又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故对房屋装璜及存放在上述房屋中的其他财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2000年夏季经人介绍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2006年11月20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夫妻发生争吵,2003年3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另租房与被告分居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至今。原告有婚前财产棉被4条、八仙桌等木器1套;夫妻共有财产冰箱一只、空调1只、彩色电视机1只。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都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长期难以改善,特别是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双方共查明的财产较少,分割时应先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需要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章妍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章妍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4条、八仙桌等木器1套仍归原告胡某所有;婚后财产冰箱一只、彩色电视机1只归原告胡某所有,空调1只归被告章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章家娄村,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王建英。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