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雨民二初字第620号
原告:朱龙庚,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建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石勇,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分所。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邵军,海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石勇,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分所。
原告朱龙庚与被告卢建华、被告海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鸿雁、
审判员李书剑、
审判员陈波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鸿雁担任
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庚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被告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石勇,被告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庚诉称,2003年,两被告承建扬州国联制衣厂厂房(以理简称国联厂)工程时,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安装塑钢门窗,总计价款为476277.58元。两被告共支付价款为2999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76377.5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建华立即给付欠款176377.58元及检测费2000元;
二、被告海外公司对被告卢建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卢建华辩称,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卢建华认为海外公司承建国联厂厂房工程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建华。被告卢建华当时只欠原告朱龙庚10000元门窗加工款,且被告卢建华已于2006年8月7日支付给原告朱龙庚,故与原告的门窗加工款已结清。被告卢建华在此后的庭审中还认为,被告卢建华与原告朱龙庚并未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其是与南京贝斯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且加工合同在原告朱龙庚处。被告卢建华已支付门窗加工款300900元,该款是由原告朱龙庚领取的,且全部为现金。被告卢建华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龙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外公司辩称,被告海外公司在承建国联厂厂房时与原告朱龙庚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龙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朱龙庚为被告卢建华加工安装塑钢门窗,该批塑钢门窗均用于国联厂界首分厂厂房,截止原告朱龙庚诉讼时,原告朱龙庚共计在被告卢建华处领取加工款299900元,该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完毕后,因原告朱龙庚系自然人,遂以贝斯公司名誉由扬州市建伟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原告朱龙庚支付检测费2000元。2007年3月13日,原告朱龙庚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朱龙庚在国联厂界首分厂工程中加工安装的塑钢门窗总价进行审计,后经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进行审计。原告朱龙庚为被告卢建华加工的塑钢门窗总价款为472677.58元,该次审计费用为11000元。原告朱龙庚在国联厂界首厂工程中,为被告卢建华加工安装塑钢门窗总价款为472677.58元,扣除原告朱龙庚在被告卢建华处领取的加工款299900元,被告卢建华尚欠原告朱龙庚加工款176377.58元。另查明,被告卢建华与被告海外公司在国联厂界首分厂工程中,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华盛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龙庚与两被告之间已实际发生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朱龙庚已为两被告加工安装了塑钢门窗,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卢建华认为,原告朱龙庚共领取加工款300900元,故被告卢建华与原告朱龙庚塑钢门窗加工款已结清,但原告朱龙庚认为其只领取加工款299900元,且该批塑钢门窗的总价款超出此款,后经华盛公司审计,该批塑钢门窗总价款为476277.58元,被告卢建华认为其已支付3009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卢建华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卢建华同时认为,其并未与原告朱龙庚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只与贝斯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且该合同在原告处。原告朱龙庚的主体不适格,但被告卢建华对其主张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卢建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朱龙庚虽以贝斯公司的名誉申请相关部门对塑钢门窗进行检测,作为该批塑钢门窗的实际加工人,原告朱龙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原告有义务保证其加工的塑钢门窗为合格产品,故原告朱龙庚支付的2000元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批塑钢门窗的总价款有争议,经原告朱龙庚申请,本院委托华盛公司对原告朱龙庚加工的塑钢门窗进行审计,总价款为476277.58元,审计费用11000元。该审计费用11000元应由被告卢建华负担。庭审中,被告卢建华和被告海外公司认为在国联厂界首分厂工程中,两者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但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两被告对所欠原告朱龙庚的加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卢建华已支付原告朱龙庚塑钢门窗加工款299900元,尚欠176377.58元。被告海外公司应对被告卢建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龙庚塑钢门窗加工款176377.58元;
二、被告海外公司对被告卢建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11000元,由被告卢建华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元,其他诉讼费用1337元,合计为5120元,由被告卢建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62)。
审 判 长 李鸿雁
审 判 员 李书剑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刘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