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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俞某甲、胡某与俞某乙、俞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俞某甲,胡某,俞某乙,俞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淑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恒忠、张燕君。原审被告俞某丙。

上诉人俞某甲、胡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俞某甲、胡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俞某乙、次子俞某丙,均已自立生活。1992年5月,双方曾因两原告的赡养及房屋分家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地号为264号内的二间楼房分授给被告俞某乙翻建,两原告可在该房屋中居住至死亡为止;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1200元。现双方又因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两原告目前可享受社保局生活保障金每月440元。两原告至2007年11月27日止因病花去医疗费1853元,其中原告俞某甲花去353元,原告胡某花去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有二个儿子,依法应当由二个儿子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按份额分担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原告可每月享受社保局生活保障金,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年承担生活费19100元,远远超过当地区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该项生活费给付请求的数额,应予酌减。被告俞某乙虽提供四份证人证言,主张两原告的收入高于被告,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俞某乙的事实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被告俞某乙主张两原告的收入高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某乙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一直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的住房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将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地号为264号内,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俞某甲的二间楼房分授被告俞某乙,但应给两原告居住。因此,被告俞某乙对该楼房负有修缮的义务,以保障两原告的生活居住。鉴于该楼房现有两原告控制,因此,两原告应将楼房钥匙交由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俞某乙自2007年1月1日起应承担原告俞某甲、胡某生活费每年3000元,至两原告亡故为止,款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7年度应支付的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俞某丙自2007年1月1日起应承担原告俞某甲、胡某生活费每年9555.50元,至两原告亡故为止,款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7年度应支付的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应承担原告俞某甲、胡某至2007年11月27日止的医疗费1853元的二分之一计9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徐俞某乙、俞某丙应自2007年11月27日起各负担原告俞某甲、胡某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县级以上医药费收款凭证)的二分之一,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负担原告俞某甲、胡某亡故后所需丧葬费的二分之一;6、被告俞某乙应负责修复(包括通电、通水)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地号为264号内的二间楼房并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亡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修复时,两原告应提供钥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俞某甲、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赡养义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从社保局领取了每月440元,但根据《关于实施绍兴县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公告》的规定,上诉人俞某甲要拿到生活保障金的前提是要缴纳参保费用,而上诉人实际领到缴纳的参保费之外的生活保障金,则是在21个月以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每月可享受社保生活保障金来减轻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赡养费用。当作为上诉人的父母在分家时,倾己所有给了被上诉人房产、门市店铺和现金等物后,自己已经没有积蓄。父母亲除了给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财产外,还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得到任何经济回报。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居住于264号地号内两间旧楼房与法无据。1992年5月31日达成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来留存新华的两间旧楼屋拆建建造三楼改为壹户。两老父母在三楼房屋中,其中1-3楼居住,直至二老送上归山为止,出入有两老自由,俞某乙和妻子不能干直。”上述协议已经非常明确的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交付给上诉人居住的是被上诉人翻建后的三层楼新房。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将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俞某乙自2006年1月1日起应承担上诉人俞某甲、胡某生活费每年9555.50元,至两上诉人亡故为止,款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6年度和2007年度应支付的生活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将判决主文第六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俞某乙立即将坐落于绍兴县湖塘镇鉴湖村车路边的1-3层新楼房交付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直至亡故时止;或:264号旧楼由被上诉人俞某乙翻建后由两上诉人居住使用,在翻建期间,两上诉人居住到鉴湖村车路边的1-3层新楼房内。

被上诉人俞某乙答辩称:1、关于生活费。被上诉人会依法承担赡养费。以前的分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支付1200元生活费,但被上诉人每年付给上诉人的费用远远高于这个数字。这个情况被上诉人的叔叔、姑姑、舅舅都可以作证。事实上上诉人的收入比被上诉人高得多,而且用这些收入买入的房产、门市部都转到了被上诉人弟弟的名下。2、关于房子。分家协议中房子名义上分给了被上诉人,但房子的钥匙一进在父母亲手中,房屋实际并未交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更谈不上翻建了。现在被上诉人已另外买有住房,也未实际住在该老房子内,因此已经不符合翻建房屋必须具备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某丙未作答辩。上诉人俞某甲、胡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财政局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8月上诉人俞某甲开始从社保局享受每月220元生活费,前提是缴纳4640元的生活保障费和医疗保障费,该笔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50%。2、湖塘街道湖塘村委于2007年11月22日、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上诉人要求村委调解当事人间的赡养纠纷,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到场而没有结果,即上诉人从2006年1月开始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3、绍兴第四人民医院、瑞金医院门诊医疗病历及发票,证明:一审庭审后产生医疗费3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被上诉人俞某乙质证认为:1、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就已享受到了每月220元的生活费,关于4640元的资金来源与每月可享受的220元两者不能混为一谈。2、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看,其要求两被告每年支付给两原告19100元,并没有提出从2006年1月开始起计算,这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在二审中没有达成调解,不能在二审中予以处理。3、关于医疗费,有正规医疗费发票、有相应病历记载的,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原审被告俞某丙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证据1、2证明的上诉人缴纳4640元生活保障费和医疗保障费以及当地村委调解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新的证据,但该医疗费用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被上诉人俞某乙,原审被告俞某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赡养费数额问题,二是老房子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赡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当然可以主张赡养费。但鉴于上诉人每月可从社保局享受440元生活费,不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生活费给付请求数额予以酌减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之前缴纳的4640元生活保障费和医疗保障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50%,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赡养费应从2006年1月起支付,因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已收到2006年赡养费1200元,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07年1月起承担两上诉人的生活费每年3000元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老房子问题: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1992年分家协议虽约定由被上诉人对264号老房子予以翻建,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该房钥匙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则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修复264号老房子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居住到被上诉人鉴湖村车路边新楼房内的诉请,因无法律或协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