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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号

俞水荣与金明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水荣,金明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俞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王卫兴。被告金明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

原告俞水荣因与被告熊怀东、金明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熊怀东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11月15日鉴定结束,同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予以恢复审理,原告同时撤回对被告熊怀东的起诉,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金明植、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水荣诉称:2006年8月22日,熊怀东驾驶被告金明植所有的浙D×××××号车辆途经柯桥兴越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因该车辆未按交通信号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为此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876元,此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熊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34,876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明植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依法审查,原告的营养费不合理,要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要求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予以审核认定;3、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肾移植术后,入院时医嘱营养,共花去医药费14,387.93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2,413.50元及降血压医药费按50%计1,089.30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审查,鉴定意见为:(一)综合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二)综合评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三)其高血压持续不能控制与本次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即降血压药费用(2,178.60元)原告应承担50%,其住院伙食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内,其余未发现不合理情况。原告在绍兴县森海雨服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14,387.93元;2、误工费10,377元;3、护理费2,4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5、交通费844.5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375元;9、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0,790.43元,被告金明植已支付14,000元,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遂成讼。又认定,熊怀东系被告金明植聘请的驾驶员,肇事浙D×××××号轿车于2006年1月11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公司签发的《华泰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中,剔除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所引起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涉及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救治费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二本、医嘱单、医疗证明书22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2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绍兴县森海雨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县价车字(2006)第5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华泰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07)函第416号《关于俞水荣误工及护理时间、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金明植作为肇事驾驶员熊怀东的雇主,依法应当对熊怀东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浙D×××××号轿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金明植应承担的赔偿款在扣除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本案计442.85元)及营养费1,000元后应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俞水荣,对于不能纳入保险赔偿的费用则仍应由被告金明植负责赔偿,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明植及华泰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水荣的医疗费14,387.93元、误工费10,377元、护理费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844.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75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0,790.4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347.58元,此款其中16,790.43元支付给原告俞水荣,其余12,557.15元支付给被告金明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金明植赔偿1,442.85元,该款金明植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金明植负担29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金明植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