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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95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庙下98-5号彭进章的租房,采用套锁开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精工彩电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295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彭进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彭进章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八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