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赵寿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陈永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寿见与被告陈永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寿见撤回对被告陈永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