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诉讼代表人方建新。委托代理人祝国荣。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许民。被告施凤花。
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官巷口支行)为与被告许民、施凤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国荣、被告施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许民及其配偶被告施凤花为购买本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该房产购入价为48万元,建筑面积为68.61平方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P436200500147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签署了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文本,约定被告许民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由原告在贷款发放时将贷款金额直接划入中介方监管账号。同时,两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住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并将该贷款划至中介方监管账号,且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07年3月起已连续5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312575.45元及所欠的利息7532.67元、罚息181.43元(暂算至2007年7月24日止,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杭州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许民未答辩。
被告施凤花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施凤花目前没钱、没能力归还欠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已对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4、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两被告的收入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收入情况。6、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许民之间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被告施凤花签字予以确认,且该合同已经过公证。8、杭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3万元,并将该款项划入被告许民指定的杭州裕兴房产代理公司账户。9、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单、杭州市公证处(2005)杭证经字第81351号公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相应的保险业务。10、杭州市商业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公司、卖方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交易房款资金的监管协议,以及两被告委托杭州裕兴房产代理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11、2005年3月2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12、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购买本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61平方米)一套的情况。13、原告出具的商业贷款按揭还款明细、利息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施凤花对证据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其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两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施凤花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罚息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29日,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与被告许民之间签订编号为002P436200500147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施凤花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签字予以确认)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民发放贷款33万元,用于被告许民购买本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4月起至2025年4月止,还款期数为240期;贷款月利率为4.59‰,贷款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民自原告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民以此次借款所购房产即本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61平方米)一套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许民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该合同已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同日,两被告出具划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贷款33万元划入杭州裕兴房产代理公司账户。2005年4月7日,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本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3万元。之后,两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07年3月起已连续五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主张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民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许民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罚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许民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12575.45元,支付利息7532.67元、罚息181.43元(暂算至2007年7月24日止,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12575.45元,支付给原告利息7532.67元(暂算至2007年7月2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因被告许民、施凤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施凤花在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中均签字予以确认,故以被告许民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本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在两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向两被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民、施凤花归还给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75.45元。
二、被告许民、施凤花支付给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利息人民币7532.67元(暂算至2007年7月2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许民、施凤花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民、施凤花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东都公寓12幢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61平方米)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许民、施凤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春霞
审 判 员 宓旭庆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苍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