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朱伟文。被告傅红良。
原告朱伟文为与被告傅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红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8月22日,被告傅红良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至今未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傅红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朱伟文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傅红良,先后落款于2004年5月28日、2004年8月22日的《借条》原件各1份,内容分别为:(1)“今向诸几三都朱伟文借款人民币20000.00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特此借条”;(2)“今向朱伟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特此借条”。以证明被告傅红良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原告同时述称,从2004年开始,我与被告发生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当时我觉得被告比较老实、诚恳,被告称自己做其他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钱,一共借了二次,共3万元。由他亲笔出具了上述借条。当时被告还说给我2分头的利息,我认为大家是朋友而不要利息。后我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说没钱归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盖章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傅红良的身份和住所。被告傅红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1,系原告指向被告傅红良出具的二��《借条》原件,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原告的补充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红良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该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傅红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红良应归还原告朱伟文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