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商城水产8号商铺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金敏超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F×××××,发动机号码ZB200052,车辆识别码:LP5TCJPA230000624,经估价,摩托车价值2723元)窃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金敏超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