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代理检察员王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11月6日,在淳安千岛湖青年旅行社杭州门市部窃得财务人员余某甲办公桌上火车票29张和三星E728型手机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订票单、退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是出于工作职责拿走火车票,火车票张数是26张,出来路上才产生退票获取钱财的想法,而手机是公司配给自己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淳安千岛湖青年旅行社杭州门市部,趁人不备,窃得放在财务人员余某甲办公桌上11月11日发车的K209次杭州至广州的火车票29张(价值人民币6373元)和三星E728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46元)。当晚被告人孙某赶至杭州市城站火车站将27张火车票退掉,另2张因改签无法退票,得赃款人民币4548元。被告人孙某将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殆尽。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原有供述,证明余某甲收下火车票后放在办公桌上,等余下班后趁人不注意自己将火车票和手机窃走并销赃的事实。(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11月6日放在办公桌上的火车票和手机被盗的事实以及孙某在公司负责调度和计划(工作内容是接电话和收传真)的情况。(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公司收到29张火车票,后放在桌上的火车票和余某甲的手机均被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孙某在公司负责调度和计划(工作内容是接电话和收传真),不接触票务工作的情况。(4)证人罗某、鲍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退票27张,付款人民币4548元的事实。(5)订票单、退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盗窃、销赃的火车票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证明从被告人孙某处扣得两张因改签无法退票的火车票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盗窃的手机的价值。(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关于自己是出于工作职责拿走火车票,火车票的张数是26张,出来路上才产生退票获取钱财的想法,而手机是公司配给自己用的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罗某、鲍某证言均能证明淳安千岛湖青年旅行社杭州门市部收到火车票的张数以及被告人退票的张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证言也清楚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的工作性质,根本不存在孙某出于工作职责将火车票领走的可能性。余某甲失窃的手机是其个人财物。被告人原有供述也供述了盗窃该手机后销赃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