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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6号

傅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傅某,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传均。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常打骂原告,并不准原告回娘家,殴打原告父亲,搜寻原告父母亲房间,砸烂原告娘家大门,使原告心里十分难过,深深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是事实。婚后夫妻产生矛盾双方都有过错,双方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和被告母亲不合,被告也和原告父母发生过争吵,如果被告有错,被告愿意道歉。出于对原告和孩子今后生活的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因争吵,原告于2007年6月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浙绍结字010601091结婚证、绍兴县杨汛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态度诚恳,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双方婚生女儿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更应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