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01号原告赵某。被告魏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被告魏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晓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石敏、助理
审判员金宁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经(2002)下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由原告分得座落于本市朝晖九区48幢2单元601室房屋40%的产权,被告分得60%的产权。原告认可该份额,但应无法使用该房屋,故请求将座落于本市朝晖九区48幢2单元601室的共有财产予以折价、拍卖并分割价款,所需相关权证由被告魏某负责继续完成。
被告魏某答辩称法院已就诉争房屋判决被告享有房屋60%的房屋产权,原告享有40%的产权。原告于2005年时已起诉要求分割,被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无理,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原属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朝晖九区48幢2单元601室房产,被告魏某已于2002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对此本院(2002)下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已作出了处理。
原告于2005年7月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去分割,被本院(2005)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杭民一终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现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缴,所预交的余款985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芳
审 判 员 石 敏助理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