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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4号

孙晓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孙晓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君芳、何嘉川。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成及其辩护人金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晓成应聘至杭州柔婷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婷公司)担任出纳,每天负责收取柔婷公司及所属各门店的营业款并按公司许可存入以其个人名义设立的多个银行帐户内。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晓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营业收入计人民币48万元,汇入期货经纪公司其个人帐户用于期货炒作并全部亏损。2006年4月,被告人孙晓成以同学借用为由向柔婷公司承认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分期退还人民币34600元后即下落不明。2007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将被告人孙晓成抓获并暂扣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被害单位柔婷公司情况报告、柔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杭州地区出纳交接单(柔婷公司与被告人孙晓成对帐清单)、扣押单、涉案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委托书(银行凭证)、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涉案期货投资者开户登记表及相应附件、涉案期货交易资金帐户客户交易报表、被告人孙晓成出具给柔婷公司的书面说明及相应的借据、证人邹某、金某、李某甲、童某、苟某、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晓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二、由公安机关追缴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晓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宁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